发布时间:2023-11-11 18:56:05作者:舍我其谁来源:网友投稿
李某家住城市,夫妻工作都比较忙。2021年6月, 李某从老家找了个中年妇女黄某来家当保姆。黄某为人忠厚老实,小学没上完,什么技术也不会,但她做的家常菜李某夫妻特别爱吃,。李某与黄某双方约定,由李某家管吃、住,每个月再给工资1700元;黄某负责买菜、做饭、做家务等。2021年7月18日中午,黄某洗涮碗筷后忘记及时关好水龙头,便急急忙忙去菜市场买菜。一个小时回来后,水已淌满一地浸到楼下,致使楼下孙某家的电路短路,把孙某刚买的冰箱烧毁。孙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辩称是由于黄某的过错造成的,他不承担责任。黄某说没钱赔偿。本案中,谁该为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所致损害责任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外,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也非常的普遍,例如个人聘请保姆提供劳务,个人聘请装修工提供劳务等。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问题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以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受到的损害问题的责任,本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一方面,雇员此时是为雇主的利益服务的,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保护受害益的需要,因为很多情况下,提供劳务的雇员是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的,让受害人向雇主索赔比较方便。
第二层含义是,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同于规模性的用人单位和雇员之间的关系,个人雇主一般并不是专业性的企业组织,而多数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聘请劳务人员的,且规模性的雇佣活动由工伤保险对风险进行转嫁与分散,,所以对个人雇主的监督、控制义务不宜设定过高。在该种情况下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合理。例如,一个人雇佣两人为自己粉刷房子,雇员中午在外饮酒且不听雇主劝告执意要坚持工作导致自己到伤害的,根据本条规定就主要由雇员自己承担损害责任,因为雇员显然具有主要过错。
本条第一款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仅限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如何确定“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雇主主观说,即以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依雇主所指示的事件来决定。 二是雇员主观说,即以雇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原则上应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如果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三是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
通说采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
本案中,从黄某与李某的约定中可以看出,他们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黄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听从李某的安排,买菜、做饭等,是雇员;而李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指使黄某去做这做那,显然是雇主。李某雇佣的保姆黄某,在洗菜后忘记关水管,把楼下房子的天花板给泡了造成楼下孙某家冰箱烧毁的情况下,应该由聘请保姆的人(雇主)李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应该对保姆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一款,即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